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 林涵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逢甲 奇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 廖子榮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陳稱伊聽聞被告目前之主任委員是廖子榮,並提出逢甲奇緣管委會106年4月9日公告、台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1年6月24日函、照片影本、108年開會公告、翔寬企業有限公司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影本、逢甲奇緣大樓106年度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0頁)。惟廖子榮到庭陳稱並無逢甲奇緣管理委員會,伊既非逢甲奇緣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未擔任任何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查:
(一)台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1年6月24日函雖記載廖子榮為逢甲奇緣大樓社區對外代表管理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其為上開認定之依據為何,據覆:該處為辦理樓梯、走廊堆置雜物案件,並查無該社區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相關資料,爰至社區訪查,詢問住戶其社區是否有協助管理之人員,爰取得廖子榮聯絡方式,並取得廖子榮同意,願意協助請違規住戶改善堆置雜物情形。廖子榮倘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選任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且仍於任期內,始得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等語,有該處112年9月15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34451號函在卷可按,是台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1年6月24日函顯不足以證明廖子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資料,顯均不足以證明廖子榮於原告起訴時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該等資料在卷可考。
(二)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查覆逢甲奇緣管理委員會現在之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係何人,該所函覆表示:依該所最新檔存資料,該所於85年6月5日以八五公所民字第07738號函備查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案;惟其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資料檔案,該所已於97年銷毀,且迄今為止查無該社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資料,故不知該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姓名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8月24日公所建字第11200253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
三、基上,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起訴時,廖子榮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本件有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