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彥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9年2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A判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B裁定);查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是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應與A判決該案合併定應執行,然受刑人聲請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經檢察官回覆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本99年度執助字第1966號其確定日期係99年2月25日(即A判決),而本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680號其犯罪日期係99年2月26日(即B裁定附表中之罪),不符數罪併罰。
」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有錯誤,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之決定,發回由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顯係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罪數有所質疑,並非針對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字第522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受刑人林彥志所述,B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是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既與A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同一日(即99年2月25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所指之上開2案,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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