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顏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顏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施顏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靠北三小」、「幹」等語辱罵告訴人 黃弘杰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施顏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顏田(所涉強制、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綠空廊道,因不滿黃弘杰制止該處禁行機車,雙方進而產生口角衝突,施顏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遂上前攔阻黃弘杰,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道路,以「靠北三小」、「幹」等語辱罵黃弘杰,致黃弘杰心生難堪,足以貶損黃弘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弘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顏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弘杰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擋住腳踏車步道,是告訴人先對我罵「幹你娘機掰」,我才對告訴人說違規你叫警察來開單你譙三小,靠北三小、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影像內容譯文、施顏田提供影譯文等在卷可稽,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