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何火木 被告 鍾火露 (PR.T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印尼籍配偶,兩造於民國83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4年5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被告表示要返家探視,約於84年12月間出境,自此失去音訊,原告多方查探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6年之久,被告顯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妻)係印尼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婚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及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三)查兩造於83年5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間出境返回印尼,迄今長達16年多未返家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等情,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7月6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096869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84年12月18日出境,迄今仍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相符。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自84年12月18日離家出境返回印尼,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長年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且足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