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曾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將上開聲明中152,20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05,800元,核其
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安前於96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
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提供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應給付原
告每月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9年9
月止,尚積欠原告25,800元之行政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
),又被告前於9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6年12月起每月攤還10,000元
,故應於97年7月清償完畢,惟被告屆期全未返還,系爭管
理費及借款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1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元
(計算式:25,800元+80,000元=105,8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本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牌所屬車
輛車籍資料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契
約第2條前段、第9條、第20條第2款、第21條前段之約定,
原告應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牌照交予被告營業;被告每月應
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系爭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其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
將系爭牌照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復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5,8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2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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