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莊王緞妹
訴訟代理人  莊鳳梅
被   告  羅貴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莊王緞妹前參加由被告羅貴露所召集、
被告之夫 湯沐榮 (已歿)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民國83年
6月份起至88年2月份止(下稱系爭合會);惟系爭合會進行
至87年2月時,原告因聽聞先前會員所得標之會款無法順利
取得,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停止繳交會款,並經兩造會
算後,由被告親書便條1紙,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萬元,藉以解決系爭合會所生之民事紛爭;嗣被告
先後清償42萬元,尚積欠原告2萬元(下稱系爭金額)未為
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卷附便條上原告會款44萬元之文字是伊所寫,係
伊要給原告44萬元之意思,其中41萬元由訴外人 莊文鑑 代原
告簽收、1萬元則由原告自行簽收,且系爭金額亦已給付予
原告,但無法提出系爭金額簽收之證明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系爭合
會進行至87年2月時,原告因聽聞先前會員所得標之會款無
法順利取得,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停止繳交會款,並約
定由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藉以解決紛爭;嗣被告已清償其
中42萬元等事實,有便條暨還款收據、互助會會單等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金額未為給付,則經被告提出已清償之抗辯如前,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金額已否清償?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足認卷附便
條所載內容乃為解決系爭合會所生紛爭而簽訂之和解契約,
故有創設原告收領被告給付44萬元之權利甚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其業已清償系爭金額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金額簽收
之證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
據,俾利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被告就系爭金額已清
償之權利消滅事實,難謂業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本院
實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
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