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張哲瑋
張耿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哲瑋邀同被告張耿銘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1紙,依約
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被告張哲瑋於
民國97年7月1日學業完成後,並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而被告張耿銘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