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史新宇
黃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史新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史新宇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聖淵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史新宇負擔,如對被告史新宇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聖淵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史新宇前於民國94年12月9日邀同
被告黃聖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專用之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顯係就本件因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史新宇前於94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黃聖淵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
為期4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9%計算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史新宇自96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2,
913元,經伊催繳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史新宇給付前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如對被告史新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
聖淵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
為證,參以被告史新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
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且被告黃聖
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
為真。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聖淵既為被告史新宇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觀
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亦約定:「凡甲方(即被告 林文成
)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甲方
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
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而被告史新宇又已遲延給付本
息,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黃聖淵
與被告史新宇連帶負責,今原告僅請求被告黃聖淵於被告史
新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
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