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 林青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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