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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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洪上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上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82頁至第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80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68頁)、
102年度扣繳憑單(卷第70頁至第71頁)、 林宜美 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卷第81頁)、支付命令(卷第8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0元、0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自103年5月1日任職於璞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2,500元至36,400元,平均每月薪資34,450元【計算式:(32,500+36,400)÷2=34,45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14頁、第12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4,4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洪○儀、洪○偉(分
別為00年、00年生,參卷第22頁至第2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共30,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林宜美,於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88,915元、18,193元、51,503元,平均每月所得7,410元、1,516元、4,292元,名下有一車,有102年度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另聲請人自陳配偶林宜美每月偶有打零工,林宜美之收入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債務協商款項2,000元(參卷第81頁),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4,166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14,166)。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因胞妹 洪雅惠 已出家,胞妹 洪雅玲 與其
前配偶 鍾欣男 共同扶養子女鍾00,另獨自扶養子女洪00,每月需獨自負擔父親 洪明得 、母親 洪楊華 之扶養費共10,000元。經查,洪明得係00年生,其無工作收入,每月有老年年金,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洪楊華係00年生,領有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有身障補助、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收入已高於7,083元(103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故不受扶養,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
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3,11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971=3,112)。
承上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4,45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父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5,282元【計算式:34,450-(11,890+14,166+3,112)=5,282】,而依銀行陳報結果及支付命令之記載(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88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758,52
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28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7個月(計算式:758,527÷5,282=14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近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工作年限,其任職於璞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子女、父親,並負擔債務及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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