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呂信煉 相對人 李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351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在訴外人 李瑞爝 住家客廳,以左手抓住抗告人衣領之強暴手段拉扯,並同時以右手出拳毆打抗告人致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1號、第2781號對於相對人上述行為,不採抗告人提出之證物,率為不起訴處分而顯有重大違失。原審未查,逕為裁定駁回,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訴外人李瑞爝住處(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因質疑任職代書之抗告人於受託處理案件時溢收款項,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並相互要求對方發誓,抗告人就隨手推相對人出去到外面發誓,相對人被推到外面後,認為抗告人也應該出來發誓,抗告人因不願發誓,相對人竟以拉扯抗告人衣領之強暴手段想要將抗告人強行拉到外面去一起發誓,抗告人拒絕乃用腳抵住門檻、用手抵住門框之方式抵抗不願意被拉出去,雙方相互拉扯一小段時間(約30秒至1分鐘)後,經李瑞爝在旁勸說,相對人放手,抗告人隨即倒地,相對人想將抗告人強拉出去之強制行為未能得逞。就上開所述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78號認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認相對人犯強制未遂罪,復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就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前述行為致其左胸挫傷,且強拉到外面發誓之行為公然羞辱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嗣於107年3月8日就其主張所受傷害追加醫療費用2,460元。案經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就相對人對抗告人實施強制行為未遂部分,判命相對人賠償給付5,000元,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業經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審理中);而關於傷害等損害賠償部分,原審認該等事實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亦有該等書狀、原審裁定附卷為憑。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之裁定,提出本件抗告。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
㈠抗告人於「107年3月8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其主
張所受傷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因該事實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且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故抗告人於「107年3月8日」就其主張所受傷害部分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㈡惟原審於「107年6月26日」審理時,抗告人表示其聲明及事
實理由如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狀所載」,而民事簡易及小額事件之起訴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第429條、第436條之23),堪認抗告人於該日對相對人就前述傷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一事,經其言詞起訴;且抗告人業依原審諭令補繳該追加訴訟之裁判費(嗣通知溢繳洽領),復相對人於原審對該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審卷61、91、141頁),參酌上情,堪為認定已具備獨立民事訴訟成立要件。則依上開規定,縱抗告人前述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不合法,但其於「107年6月26」對相對人就前述傷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合法起訴在案。
五、從而,抗告意旨固僅指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前述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重大違失情事,然起訴合法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裁定駁回既有前述疏漏,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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