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明異議人 李亞柔 受刑人 陳嘉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之108年執鑑字第76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李亞柔為受刑人陳嘉德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615號卷宗核閱無誤。另觀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8年6月13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為逞私慾,竟指示不知情挖土機司機,盜取公墓內之土方砂石,再販售予不知情砂石公司,先後盜採15862立方公尺,其惡性非輕,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61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甲)等存卷可按。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犯罪情狀,情節重大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以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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