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7號前,與在路邊違規臨停起駛而未禮讓行進間車輛之 李宛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李宛蓁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位移之傷害(黃文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文龍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應可認識李宛蓁倒地受傷,竟未協助李宛蓁就醫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旋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文龍於上開時地騎車與李宛蓁騎乘之機車碰撞,李宛蓁因而受傷,黃文龍未下車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黃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宛蓁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54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第41至42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李宛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第00000000000000號緊急傷病轉診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299240號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機車監視器照片、該機車之照片、警員對該機車上磨損處之蒐證照片、被告自身受傷之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黃文龍106年9月18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現場地圖及衛星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1月6日第928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 可佐 (見北檢偵字卷第17至32頁、第13頁、調偵卷第22頁、第23至30頁反面、偵字卷第3頁、第6至9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0頁、第66至6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來撞伊,告訴人也有倒地,伊與告訴人都是被路人扶起來的,伊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但沒有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正面)。被告既已知悉肇事,且預見撞到伊機車之被害人亦人車倒地,可能因車禍而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對受傷之人施以救護、報警或為其他救助,即騎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即可認定。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造成李宛蓁受傷之原因,乃李宛蓁騎乘之機車違規臨停路旁起駛,未顯示方向燈遽然駛入被告之車道機車,起駛未讓行進間之車輛優先通行,認李宛蓁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6927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1月6日第928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北檢偵字卷第49頁反面、第66頁反面)在卷。是被告對於本車禍之發生及李宛蓁之受傷,並無過失。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固無過失責任,但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因而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雖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依其所述及卷附資料顯示,其於行車途中突遭李宛蓁所騎乘之機車自路旁違規臨停,且未顯示方向燈遽然逆向駛入其機車前方撞擊,認其並無肇事因素,且當場曾與現場民眾確認本件車禍係其遭李宛蓁騎車撞擊,一時未及深思即騎乘機車離去,致未妥善處理而觸犯本罪,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在李宛蓁在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於機車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並無可歸責原因,此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檢察官均一致認定在卷,檢察官並就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認為其犯罪,依當時之情狀,尚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復因就肇事逃逸之規定存有錯誤之認定(即若無肇事因素即可由車禍現場離去,而無需自行或等待警消到場救助對方),犯罪情堪憫恕,及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建議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至
5萬元等節,因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前述,故本案認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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