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15號原告 林明德 被告 龐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5年6月2日離境返鄉後,被告即表明不願回臺同居,嗣原告乃訴請鈞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9號判命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迫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爰依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且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具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