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 吳彰殷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吳彰殷被告 潘玄麟潘玄耀 被告 連淑月 被告唐○○即 潘清潭 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賢忠
潘鈺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唐○○應於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玄麟及連淑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應於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玄麟及連淑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28元,及其中102,274元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唐○○應於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玄麟及連淑月連帶給付原告103,428元,及其中102,27
4元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玄麟(即潘玄耀)於民國92年就讀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連淑月及訴外人即被告唐○○之被繼承人潘清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6筆,借款金額合計157,000元。兩造並約定自被告潘玄麟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即自98年10月18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由教育部公告之。故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固定計算之。又被告不依期償付本息,依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付之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潘玄麟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2,274元及自101年
3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即轉列催收款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共1,154元未予償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潘玄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連淑月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潘清潭已於97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唐匯祥 則應於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6紙、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催收/呆帳、結算查詢單各1份、潘清潭之前案紀錄表、潘清潭之繼承人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現戶、除戶部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玄麟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連淑月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潘清潭已於97年5月14日死亡,原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連淑月、 潘維奇 、潘玄耀、潘鈺鈴及 潘虹妤 均已拋棄繼承,而子女 潘緯倫 則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有潘清潭之繼承人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現戶、除戶部份)各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自由被告唐○○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應僅於繼承潘清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