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80號原告 江天恩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被告 江常銘
江 楊美紅 江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綺 律師
蔡青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春陽 於100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約1,000萬元,原告基於兄弟情誼,遂將以原告配偶梁麗娜名義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訴外人之子即被告江常銘,供訴外人自行提領其所需之款項,原告並與訴外人約定待其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雙方再行結算訴外人所借用之款項,嗣訴外人委請被告江常銘於101年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予原告,於返還時原告發現系爭帳戶內原有之10,475,089元(下稱系爭款項)已遭訴外人提領一空,惟訴外人當時因病療養,原告基於手足之情,即未催促訴外人立即還款,直至訴外人於104年2月27日過世後,原告見系爭款項遲遲未獲清償,遂向訴外人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催討,然被告3人拒不還款,並否認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5,089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3人不須基於繼承關係對原告負返還借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為原告之三哥。訴外人於104年2月26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江常銘、江佳玲及 江楊美紅 3人。
㈡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時存款餘額10,475,089元,於100
年12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至100年12月13日間,共計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提款19次、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提款2次、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提款各1次。
㈢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委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以105年太律字
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江常銘返還1,047萬元,被告江常銘於105年9月22日以宸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拒絕返還(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85頁、第286頁)。
㈣訴外人於100年8月11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診斷有「小碎步、向前傾」、「feetweakness(雙足無力)」、「Extrapyramidalsymptoms(錐體外徑症候群)」等症狀;同日訴外人行肌力測試(MP)及深層肌腱反射測試(DTR),確認其有肌肉僵直(rigidity)、運動遲緩(bradykinesia)、步態不穩(gaitdisturbance)情形。訴外人於同年9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有雙足無力及錐體外徑症候群等症狀;同日進行檢測,認定有步態不穩、反應慢、面具臉、顫抖、肌肉僵直、運動遲緩、前傾姿、拖步等症狀。訴外人於同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確診罹患巴金森氏症。
㈤訴外人參加100年2月27日其母之告別式,不以柺槓支撐即可站立。
㈥訴外人於94年1月25日躉繳二筆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
及「PL00000000」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二筆保單保險金額共計30,318,000元,且此二筆壽險於訴外人過世前皆未提前解約。㈦被告江楊美紅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00年11月28日轉定存金額7,000,000元、100年7月12日至101年7月12日到期之定存金額共3,000,000元、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到期之定存金額共3,000,000元;該帳戶至100年8月10日止之定期性存款餘額有15,000,000元、活期性存款餘額有603,540元。被告江楊美紅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定存金額於100年10月11日共32,058,195元;至100年8月10日止金如意外匯定期存款餘額有2,894,000元、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有321,803元、金如意存單存款餘額有31,905,785元。被告江楊美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間定存金額共計24,800,000元;至100年8月10日止存款餘額有21,344,855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與訴外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茲就此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於100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其借款約1,000萬元,其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江常銘等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金錢交付及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借款之事實,固舉前述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6頁、第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江春森 為證。惟查:
⒈證人江春森證稱:100年10月初伊等兄弟姊妹在祖厝開會
討論改建祖厝事宜,大哥那房是由其兒子即 江常涵 代表,開完會後剩下伊、原告及訴外人3人,訴外人向伊及原告詢問可否借約1,000萬元給他週轉,原告即表示他太太那邊有一筆錢可以先給訴外人使用,並表示訴外人要用時伊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訴外人,訴外人借款時未談論到利息、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然證人江常涵證稱:伊不知道100年10月有沒有在祖厝開會,但查過自己手機的行事曆伊確定並沒有參加,自從有智慧型手機後,伊就用手機記載行事曆;本件原告、被告就祖厝所坐落的二塊土地對伊提出訴訟,該案已上訴三審,二審確認二塊土地確實係伊父親生前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正面至第293頁正面)。上開2位證人就證人江常涵有無參加100年10月祖厝會議之證詞並不相同,然本院審酌證人江常涵與兩造間均有訴訟,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且其證稱查詢過手機行事曆記錄,故證人江常涵所證應較可憑採,是100年10月究竟有無在祖厝開會之事,及訴外人於該日會議後在祖厝向原告借款之事,尚有疑義。
⒉又原告到庭陳稱:伊忘記是在老家或訴外人大溪住處將存
摺、印章交給被告江常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核與105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相符,然106年2月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記載「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訴外人」,則原告究竟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何人,亦待釐清。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江春森,待證事實包括證人江春森亦參與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江常銘之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然證人江春森卻證稱:伊不知道原告何時把存摺、印章交給訴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是原告並未舉證究竟將交付存摺、印章予何人。
⒊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14日開庭時表示: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江常銘,然提款之人係訴外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卻於106年5月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改稱:經原告細繹確認,發現取款憑條應係被告江常銘書寫(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不僅未舉證何人取款,且一再變更說詞。
⒋從而,原告未舉證明與訴外人有金錢交付及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僅執上開事證,主張與訴外人有消費借貸之關存在係云云,尚難採取。
㈢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其僅提出系爭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提領一事,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所提領,是原告未舉證與訴外人確實有金錢交付,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提領之原因關係即其所稱之消費借貸,又證人江春森未如原告所稱能證明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何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5,089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鑑定存款憑條上字跡是否為被告江常銘所書寫,惟其未舉證證明與訴外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就交付存摺、印章之對象及提領之人一再變更說詞,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