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敏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108年度執字第8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敏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敏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魏敏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02日│107年05月04日│106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05號│字第3765號│字第1756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4號│107年度訴字第2884號│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9月28日│108年01月31日│108年4月30日│├───┼────┼──────────┼──────────┼──────────┤││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4號│107年度訴字第2884號│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08日│108年02月25日│108年5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13號(編號1、2│第4785號(編號1、2│第86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