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該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10日16時2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居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
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
㈡照片2片。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2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宣告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已施用毒品成癮,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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