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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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主張伊供出毒品來源係 吳嘉榮 ,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向檢察官函詢吳嘉榮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發動偵查之相關資料,檢察官函覆係警方查獲吳嘉榮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循線查到他人向吳嘉榮購買毒品,再依吳嘉榮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追查到甲○○曾向吳嘉榮購買毒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4月21日 屏檢瑞宇 94偵4631字第10198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於被告 證述伊 向吳嘉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業經發動偵查,並非因被告之證述「因而破獲」,是被告之證述僅得作為認定吳嘉榮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之一,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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