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關東市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宣告調解無效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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