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衡立 遺產範圍為內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或等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以民事反訴起訴
狀就原告依系爭本票尚應給付被告票款為由對原告提起反訴
,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另原告甲○○於98年2月10日民事追加狀追加同為
林衡立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之原告 林橫寬 ,業經被告表示
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准
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二)由林衡立之病歷資料觀之,林衡立自96年4月18日起
(三)林衡立初進院時,有多次高危險性傷害出血,即本件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
(一)否認系爭本票其中林衡立發票之真正,系爭本票,以
(二)換言之,被告已自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
三、被告辯以:
(一)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己○○於民國95年9月間,向被
(二)按原告甲○○、乙○○與其被繼承人林衡立等共有之
(三)查前述比較表所列編號1至8之土地,均係由己○○出
(四)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紀載所示:「9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己○○、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確有訴外人林衡立名義之簽名及印文。
(三)本原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影本(病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衡立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
(二)林衡立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神智清醒?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二)就林衡立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部分:
(三)就林衡立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神智清醒之部分:原告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二)次查系爭本票上林衡立之印文,與林衡立生前交給被
(三)末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
二、反訴被告辯以:本案原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最高法院
77年台抗字第143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
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案原告均已辦理限定繼承在案,是反訴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即有修正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本票之真偽,已業如前述,本
件本票既為真正,反訴被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債務,惟
查反訴被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請為反訴原告所不爭,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僅就其自林
衡立所得之遺產負有限責任。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
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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