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03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會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03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4
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840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供應商)指定FUJIXEROXDCC30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
(機號:262821、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
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60個月,附表(5)載明每
期(月)租金為4,50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於98年2月解散
,僅支付第13期租金,並要求原告取回租賃物,因系爭契約
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十條(起訴書誤
載為第九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
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有211,500元【即(60
-13)×4,500=211,500,被告付款明細參證四】。另租賃
物於被告返還時,由供應商以65,160元買回,經扣減後被告
未付租金尚有146,340元未予返還,復因訴外人優碩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碩公司)於98年7月至9月此無權占
有期間亦支付3期之租金,基於損害減少,原告亦同意扣除
此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0元。原告除主張定期催
告期滿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自翌日(即98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起訴書誤載
為第十一條),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840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系爭租約、被告營業登記資料、被告付款紀錄表、存
證信函、販賣發票、優碩公司用印於供應商之通知單等影本
各1份、優碩公司付款紀錄及租金發票影本3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解散構成終止租約事由,應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則依
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構成喪失期限利益事由,被告當應
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惟被告偽稱訴外人優碩公司擬承受契
約,欲向原告簽署合意終止契約書,在原告同意債務承擔之
前,即將系爭影印機交付優碩公司,惟嗣後優碩公司又拒絕
承受,被告亦不願給付應付之未付租金,違約之惡意無庸置
疑,原告在無從與被告合意終止情況下,不得不向優碩公司
之員工取回系爭影印機,且經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遂
出售系爭影印機與供應商。又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違約而終止
,並非被告所稱之合意終止至明。
㈡、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向供應商洽定,原告並無介紹或遊說等情
:企業經營者以融資租賃方式解決資金與設備需求,乃商業
經營屢見不鮮之模式,被告向供應商指定系爭租賃物,原告
為被告一次支付系爭租賃物之買賣價金,此交易已載明於系
爭契約第一條,除上開購入成本外,加以保險、稅收等費用
,由被告分期支付租金以回收成本獲取利益,被告因之負有
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因此,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實係
有理由。此外,租金之給付與使用並無對價關係,尤其被告
與原告交易不止一次,為配合被告需用更新以及分期利益,
就前契約之未付租金當事人同意以新債清償方式簽訂新約,
除添購新機外,每期給付之租金亦包括攤還前契約債務,竟
料被告將公司結束而不願依約清償,實非當初雙方簽定新約
之約定,毫無履行契約應有之誠信。
㈣、被告請求酌減應付金額,實無依據,並侵害原告權益:系爭
契約具融資性,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
部租賃期間而擬定,如承租人有違反契約約定,構成喪失期
限利益約款,應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
其能獲得期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中即任意終止契約
,因此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不得終止契約,無有違反法律規
定,而係基於契約性質而定。原告於取回租賃物後,將系爭
租賃物出售予供應商,再予請求未付租金之差額,實無加重
被告之負擔,反係基於誠信而為,所稱違約金酌減僅就其利
益考量,原告損害反略而不見。
㈢、被告解散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定期催告後不履行而終止:
被告98年3月解散已屬終止契約事由,原告定期催告後,仍
未契約書第十條給付未付之租金,原告自得依法求償;又被
告自98年7月至9月未付租金,亦屬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喪失
期限利益事由,所稱優碩公司代償等節,實不可採。優碩公
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際占有、使用系爭影印機,因延宕數日
,在簽訂契約書之前,原告已開立三期租金發票,優碩公司
遂交付支票二紙(AB0000000、AB0000000),以為給付使用
系爭影印機租金之用,並由供應商提供維護服務,每月抄錄
「技數器積數通知單」收取費用,可見優碩公司並非為被告
清償三期租金,觀諸發票影本及供應商之通知單自明,惟被
告陳稱優碩公司未使用系爭影印機等,已不可採。縱優碩公
司未使用系爭影印機、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占有期間亦應給
付相當之對價,因此,原告仍主張被告僅支付至第13期租金
,98年7月至9月並無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基於交易之事實,
起訴時並未列入優碩公司無權占有期間支付之金額等情事,
基於損害減少,原告同意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840元。又證人乙○○係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優
碩公司,基於僱傭關係,所為證詞,敬祈斟酌。
㈣、系爭契約已載明違約之事由與應負之責任,違約之當事人企
圖免責,而無視締約之契約條文約定,本件被告並非消費者
,自無消保法適用,參與市場交易行為,更非消費大眾之消
費行為。實務上對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
」首先加以解釋者,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
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該函說明三全
文為:「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
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保法所稱的
『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
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1.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
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
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2.消
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
,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
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
終消費而言」。在該會立場上,消保法上之「消費」原則上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司法
實務更認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
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被
告向原告租用影印機係為辦公營業之用,是系爭租約非消費
行為,被告當非係消費者,自無消保法適用。此外,被告參
與市場交易如認為契約不當,豈有重複交易往來之理;所稱
顯失公平等節,亦與實務見解不同,所謂顯失公平「應以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
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如前所述,兩造往來不止一次,租賃市場又非原告獨
占,今因被告突發性解散,遂稱違反公平原則,不願依約履
行,顯失交易誠信。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租約乃於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期滿(98年10月11日)為終止日云云,申言之,原告
乃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之終止乃因原告依租約第十條行使約定
終止權而發生,惟查本件因被告公司已於98年3月間進入清
算程序,該系爭影印機已漸無使用之需要,遂即與原告協商
請求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協商期間,被告並以第三人優碩公
司之名義給付98年7月至9月3期之租金,嗣原告於98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依租約第十條行使約定終止權前,原告
即已因兩造間終止租約之協商而先行於98年10月1日將系爭
影印機取回並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此自原告98年10月5日
之存證信函第七行得以明證,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當因被
告提出終止之請求、原告提前取回系爭影印機之意思表示而
於98年10月1日即已達成終止之合意。是兩造間系爭租約終
止之緣由乃基於雙方間之合意終止,而非基於原告事後在98
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租約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權而終
止甚明,否則豈有原告得於契約終止前即得先行將系爭影印
機取回之理?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終止為行使租約第十條之
約定終止權並於98年10月11日終止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原告98年10月1日搬走該影印機、合意終止契約前,
已如數給付97年6月至98年9月共16期之租金予原告,並未積
欠任何租金:又被告雖經台北市政府以98年3月3日府產業商
字第09881973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就98年7月至9月共3
期之租金合計13,500元仍分別由優碩公司代為給付,此有優
碩公司之轉帳傳票暨原告確實如數收受款項後所開立之發票
與收據為證,被告並未積欠98年7月至9月間之租金甚明。即
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止共16期之全部
租金7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則原告於98年10月
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稱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為不實主張。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該終止事由尚須
經原告為催告使得主張之,然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始進行第
一次之催告,但卻在被告提出合意終止請求後、10月5日催
告前先行同意合意終止取回影印機,則業經合意終止之契約
,豈得再因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是原告此項主張於法自
有未合。
㈢、縱認系爭租約非出於合意終止而係因原告行使約定終止權而
終止,系爭契約第十條並未有「全額回收之租賃」之性質,
原告請求未使用期間之租金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租約乃因
原告行使該約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權而終止,原告仍不得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以60期扣除已給付之13期之其餘期間租金,
因該條約第十條之「未付租金」應指已到期之未付租金,而
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所定租賃契約之本質,即在
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並保持租賃物合於得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方因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須給付使用租賃
物之租金,其理甚明。從而系爭租約第十條所載:「對出租
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顯應係指
出租人應支付已到期之未付租金(即已到期之租金總額扣除
已給付之租金數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全額回收之租
賃」之約定,申言之,今被告乃使用該系爭影印機至98年9
月30日,而被告亦付清98年9月份之租金,是就此終止前之
租賃租金,被告並無任何『已到期之未付租金』,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5年租約內未使用、未到期之『47期』(實為
44期),顯無理由。
㈣、再者,契約終止乃向後發生效力,亦即自終止時起,契約雙
方當事人均毋須再履行契約義務,則原告既已將租賃標的物
取回而不再提供給被告使用收益,被告自毋須再給付「使用
收益承租標的物」之租金,乃原告一面主張終止契約,一面
主張被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後之租金,不僅自相矛盾,亦顯有
違常情(按於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應於出租人不提供租賃物
時持續給付租金實殊難想像)。倘認系爭租約因原告行使租
約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權而終止,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金額者,因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如發生該條約定之事
由,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
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倘認該「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
除已付租金)」非如同上開所述解為「於契約終止時,承租
人應即刻給付出租人於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而係
解為「支付剩餘租期基本租費總額」,核其性質,應係對出
租人之損害賠償金,屬違約金之約定。又原告於取回該租賃
標的物後,得自由處分、出租該系爭影印機以減少損失。且
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期支付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等,惟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況於該44個未到期之租賃期間,被告均
無受有任何使用該影印機之利益,衡諸一般租賃契約於任一
方提前終止時僅擔負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情,本件之違約
金應酌減至4,500元。
㈤、被告無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
償金,因賠償總額性之違約金請求不得復請求任何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揭此意旨,是縱認系
爭租約之終止係因原告行使約定終止權之結果並得依租約第
十條之約定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金額為違約金者,因該違
約金之性質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自當解為賠償總
額性質之違約金。而此等違約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除
主張定期催告期滿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自翌日(即
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書第十一條(應為第
十二條之誤)之約定…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
延給付損害賠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㈥、被告公司歷來均係與原告之供應商以一般租賃之方式合作,
僅係為配合該供應商變更付款對象等要求方簽立系爭租約,
被告公司從無融資購買影印機之需求。而供應商於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前,並未告知所提供之契約除付款對象與租
金計算方式變更外,亦同時變更契約之性質。原告現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並向被告請求全部租金,顯有違誠
信而無理由。又兩造間確已於98年10月1日合意終止,依鈞
院91年度訴字第6259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即未對原告負有任
何損害賠償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影印機由
供應商以65,160元買回云云,惟系爭影印機究係以若干款項
購得?是否果以65,000餘元賣出?其價值是否有低價出賣之
事實?均未見原告證明。倘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為有理由者
,則原告因本件所謂『融資型租賃』竟可獲得146,340元之
未付租金、65,160元之影印機賣回價金、及原告自97年6月
起至98年9月止共16期之已付租金72,000元,合計為283,500
元之利益,此尚不含該影印機事後再以相同方式轉租予他人
之利益,此豈非暴利?是縱認系爭租約為融資型之租約,此
等約定因有違消保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公司之國稅局清算期間為98年2月21日起迄98年6月22日
止,是被告於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後依法即無法再出帳支
付影印機之租金,被告於98年2、3月間進入清算程序後,已
漸無使用該影印機之需要,遂與原告協商請求提前終止租約
,惟於6月22日清算期間末日,仍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但
又必須給付租金,方央求優碩公司代為墊付98年7至9月3期
之租金。再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乃提出之原證九、原證十、原
證十一等優碩公司付款資料,並於99年1月18日當庭提出搬
機時請優碩公司確認影印張數之文書,用以主張系爭機器係
由優碩公司使用故向優碩確認使用張數並計費云云,惟此均
因被告公司已因清算無法辦理出帳方由優碩公司代付,而租
金既因清算無法出帳,則計張費亦同。既計張費亦由優碩公
司代付,且每月應給付之款項乃隨使用量而變動,則優碩公
司於付款前,即須核對被告公司之使用量以確認原告之請款
金額是否確實,故原告主張係優碩公司確認使用數量即得證
明係優碩公司使用系爭影印機云云,均無理由。且系爭影印
機從未自被告公司移至優碩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十
條第一款等約定,被告公司實無能力自行搬遷系爭影印機並
供優碩公司使用。從而系爭影印機於原告派員取回前,均係
放置於被告公司內,被告請求終止合約經原告同意後至被告
公司取回。再倘系爭影印機果曾由被告私下交付予第三人優
碩公司占有使用,原告焉有不就此重大違約事宜向被告為主
張?然觀之原證五之存證信函抑或起訴狀均未見原告曾提及
此等『重大違約事宜』,足證原告之『系爭影印機遭被告私
下交由優碩公司使用,原告方因被告之違約而自優碩公司取
回,並非因合意終止租約而自被告公司取回』云云之主張,
顯為臨訟編撰,毫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影印機交付
第三人優碩公司云云,自應自行舉證證明。
㈧、自原告之主張乃可得知,系爭影印機既為原告租賃予被告,
於兩造終止契約前,系爭影印機自應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而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又明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下將
系爭影印機之占有移轉與第三人,從而系爭影印機倘果曾由
優碩公司占有、使用,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向優碩公司收取使
用影印機之租金,此豈非證明原告於優碩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影印機並給付租金前,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影印機之租
賃契約。末查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關係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之關係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故縱認系爭租約之約定對一
方顯失公平亦不得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無效云云,惟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縱認被告無法主張消保法第12條,
亦得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㈨、提出:台北市政府98年7月14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台北地方法院98年3月24日函影本、98年10月15日
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被告98年7月
至8月以優碩公司名義之轉帳傳票、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兩
造於96年10月5日出租契約影本、被告與供應商簽署之契約
影本、被告公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影
本、被告公司與優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於97年5月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於98年2月解散,僅支付至
第13期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原
告未付之租金共計211,500元(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
,扣除系爭影印機之買回價65,160元及訴外人優碩公司於98
年7月至9月無權占有期間支付之3期租金13,500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32,840元(211,500-65,160-13,500),並依系
爭租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加計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給
付損害賠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被告付款紀錄表、存
證信函、販賣發票、優碩公司用印於供應商之通知單、付款
紀錄及租金發票為證,被告就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約並不爭
執,即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至被告就伊有依系爭租約第
十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上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義務乙節,
則予以否認,並以伊並無逾期未繳租金等違約情事,本件係
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與上開約定未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該等金額等語置辯,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十條(期限利益喪失之消失)約定:「承租
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
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2.承租人停止付款,或不履行票據責
任時。3.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受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等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合併、公司重整等聲請時。4.承租
人將公司停業、解散或清算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等語可知
,出租人於承租人有此條各款之一情形時,尚應經出租人催
告後承租人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出租人始得依此約定終
止契約並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延遲支
付損害金。然查,系爭影印機於98年10月1日為原告取回乙
節,有原告所提其於98年10月5日所寄發函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實;又該影印機98年
7至9月份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優碩公司代被告繳納予原告之事
實,除有訴外人優碩公司付款紀錄及租金發票影本在卷為證
外,復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於取回系爭影印機及依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前,曾對被
告催告履行前開所積欠之98年7月至9月3個月租金之事實;
復以原告係於取回系爭影印機後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述3
個月租金,並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如
前述,堪認被告主張伊並未有原告存證信函所述之自98年7
月起即未付租金之違約情狀,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等語,洵屬可採。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尚有何經其催告後
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兩造間系爭
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將公司解散為原告依該
條行使終止權之唯一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條、
第十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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