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係雲林縣新移民關懷協會之總幹事,而被告為
越南籍外籍新娘,因被告向其表示遭丈夫家暴,於民國97年
9月間離婚後,獨自扶養2個小孩,在台灣無工作,生活拮据
,其同情被告之遭遇,遂於97年10月至98年2月期間,陸續
借貸金錢給被告,讓被告購買返回越南之機票,支付房屋租
金、產檢費用及電話費等日常生活開銷,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6531元,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詎原告於98年3月間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懷疑被告有
詐欺之嫌,乃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0號偵查終結,固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作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有向原告
借貸上開款項未還之事實,然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陸續交付金錢計76531元給被告,惟該
款項係原告自願資助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係雲林縣新移民關懷協會之總幹事,而被告為越
南籍外籍新娘,因被告向伊表示遭丈夫家暴,於97年9月間
離婚後,獨自扶養2個小孩,在台灣無工作,生活拮据,伊
同情被告之遭遇,遂於97年10月至98年2月期間,陸續交付
金錢給被告,讓被告購買返回越南之機票,支付房屋租金、
產檢費用及電話費等日常生活開銷,金額共計76531元。又
伊懷疑被告有詐欺之嫌,乃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0號偵查終結,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作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居留證
、簽證、購票確認書、信用卡授權書、消費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存摺、電話費帳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偵字第2250號偵查卷宗
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31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3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係自
願資助被告76531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被訴詐欺案件,到庭均不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前揭款
項未清償,表示因目前仍未找到工作,經濟困難,故暫時無
法償還債務,待日後生活穩定,經濟許可時,定會結算積欠
原告借貸款項並加以清償,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況原告與被告非親
非故,衡諸常情,原告應無贈與該筆金錢給被告之理,被告
上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堪認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而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
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
截至第2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
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
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98年
11月26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99年1月11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
,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