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廖怡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收件字號
為民國八十五年霧字一四三一四五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義務人為 周志亮 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10月29日,繼受取得坐落臺中縣大
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訟爭土地)之所有權時,
訟爭土地上已有收件字號為民國85年霧字143145號,登記日
期為85年12月30日、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新臺幣50萬
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周志亮之地
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且依訟爭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被告應依契約約定支付地租,惟被告迄今近10
年均未給付分文租金予伊,伊曾於91年1月8日對被告寄發臺
中法院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撤銷系爭地上權,惟該信函因被告行
蹤不明致遭退回,伊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
裁定,准予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從而伊定期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否則將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
告,惟被告迄未對其清償租金,依民法第836條規定,伊得
撤銷系爭地上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述公示送達案卷,查明原告確已將上開存證信函
,依本院前開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意旨,於97年2月21日登
載於新聞紙,故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所為:催告被告於函到
後5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即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業
於同年3月14日到達被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因撤銷權之行使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
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於87年10
月29日繼受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
1號判例:「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
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意旨,該土
地原本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對其亦發生效力。惟被告既未依
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地租,且積欠原告之地
租總額已近10年,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給付欠租,否則即撤銷系爭地上權,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將該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對其
發生送達效力後,已逾原告所定期限,猶未清償欠租,則原
告依據前揭規定,撤銷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3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