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9,828元。㈡上期未收利息
:0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6月14日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合計3,957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
第7條參照)。㈣帳務管理費:0元(系爭契約第4條參照)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自96年6月14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萬泰商
業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3,785元,及
其中219,828元部分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785元,
及其中219,828元部分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