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右抗告人因與 胡世惠 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外,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為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業已知悉相對人即原告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抗告人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既無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抗告人於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