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非大、所生危害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詳毒偵卷第61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爰一併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25號被告李逸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翔(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313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逸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8786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