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淑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淑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雯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淑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普通竊盜未遂│普通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8日│105年3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675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27號││實├───┼────────────┼────────────┤│審│判決日│105年4月11日│105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27號││決├───┼────────────┼────────────┤││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4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978號│105年度執字第10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