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5號
105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治緯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誣告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治緯並無誣告犯行乙情,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證,故請求交保。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治緯就其所為犯行均已承認,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訊問後,僅坦承侵入住
宅、毀損犯行,惟本案有卷附告訴人指訴、共犯 林茂昇 、證人 王派源鄭淑芳 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其涉犯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毀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誣告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既已毀損現場監視器,顯有湮滅證據之舉,而本案尚有待就共犯林茂昇及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侵入住宅、毀損、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誣告等犯行,嗣於本院105年5月25日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誣告等犯行,並堅稱並無侵占遺失物,惟其所涉上開罪名,有告訴人指訴、前開共犯及證人證述、本案卷證可資為憑,是被告涉犯侵入住宅、毀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誣告、侵占遺失物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已毀損現場監視器而有湮滅證據之舉,而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共同正犯林茂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戕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故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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