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傳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傳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傳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5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帶之條件賠償被害人 曾柏竣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0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帶之條件賠償被害人2萬元,自10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僅於104年1月23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4
日、同年4月23日各匯款2,000元予被害人,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4紙、被害人提出存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以認定。且被害人於受刑人未遵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後,曾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僅表示會繼續履行,即失去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檢察官於受刑人未遵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後,以電話方式詢問受刑人是否按期賠償被害人及未能繼續履行原因,因受刑人未接電話而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執字第157號卷,經調該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以電話方式詢問受刑人是否按期賠償被害人及未能繼續履行原因,亦因受刑人未接電話而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刑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且每月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僅2,000元,共分10期,受刑人僅履行4期後,即未再繼續履行,足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