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藍文良 被告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向榮 人被告 洪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乙全旅行社事業公司(下稱乙全公司)邀同被告楊向榮、洪震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額度綜合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㈠103年11月25日動撥30
0萬元,利息約定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09%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4.76%,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
6年11月25日止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180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18
0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於㈡103年11月25日動撥200萬元,利息約定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09%機動計算,目前已結清。上開30
0萬元借款於105年1月25日繳款後,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是以被告乙全公司尚欠本金188萬5,99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向榮、洪震偉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全公司、楊向榮則以:乙全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請求金額均正確,無法立即支付,想要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震偉則以:伊擔任乙全公司之保證人,不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是先簽名,不知道是何人勾選連帶保證人,伊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一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被告乙全公司及楊向榮並不爭執。被告洪震偉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觀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上,勾選處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洪震偉亦不否認為其親自簽名,觀諸簽名欄處前方有三個選項: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洪震偉係簽名在連帶保證人正後方,並勾選之,從其簽名位置亦可知悉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其辯稱係擔任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核予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不符,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擔任一般保證人,可認乙全公司確有邀同楊向榮、洪震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乙全公司、楊向榮雖稱願與原告協商債務,然未達成協議,對本件原告請求不生拘束,其等所辯,並無足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全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向榮、洪震偉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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