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金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金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賭資2,2000元」應更正為「賭資2,2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賀金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2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41號被告賀金菊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金菊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以經營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博用具,聚集 郭龍波 、 王美雲 、□紹錦及 賀金蓮 參與賭博財物,另與賭客約定自摸者,由賀金菊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賭資2,2000元、抽頭金1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賀金之供述,(二)證人即賭客郭龍波、王美雲、□紹錦及賀金蓮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案賭資2,2000元、抽頭金1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等物。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