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7號、第25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2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7月19日起至11月11日止,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6
8之3號4樓施用安非他命,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㈠於97年6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368之4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17日22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街與峨嵋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後餘重0.1608公克),且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7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11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街○○巷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18日1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7年7月22日12時1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97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7年
6月18日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6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30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7月21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2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7月19日起至11月11日止,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68之3號4樓施用安非他命,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
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6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7月21日23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