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分十期,每期六個月,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止(即第一期至第四期止),按期償還利息,不償還本金,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後(即第五期至第十期止)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丁○○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是被告丁○○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申請書一件、帳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申請書、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丁○○為借貸人,而被告丙○○、戊○○為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