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前開毒品,因被告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二號)後,以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三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一四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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