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李碧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J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碧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4乙線
5.9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3日以宜監字第裁43-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供兒子 陳仕偉 使用,而該車除偶爾至臺北地區外,平日均在宜蘭地區行駛,從未行駛至中南部。嗣因發現該車自98年11月至99年10月底有4件超速、1件闖紅燈、1件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而地點係在苗栗、臺中及南投等地,應係他人偽造上開車牌所為。而遭舉發之自小客車雖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廠牌、車型、顏色均相同,惟遭舉發之車輛上之天窗、輪胎鋼圈及後保險桿反光片等處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有異,足證遭舉發之車輛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之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受處人所辯又非無可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應依「倘有懷疑,從有利行為人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依異議人於99年11月5日之異議狀所附之自小客車照片所示(詳本院卷第6頁),該車後保險桿下方有紅色壓克力板,而本案舉發照片所示(詳本院卷第9頁),該部分會反光;另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上貼有「小白の古早味0000000000」等文字之貼紙,且該車於98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往東),因超速違規而遭舉發之照片所示(詳本院卷第30頁),該車上亦有「小白の古早味0000000000」等文字之貼紙,但本件舉發照片上之自小客車則無。是本件舉發照片所示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已有可疑。另本院調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舉發之舉發照片,其中該車於99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31.2公里處超速違規之舉發照片所示,上車車頭之廠牌上無金屬橫桿,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則有,足證確有另一與異議人所有車輛相似、但懸掛相同車號車牌之違規車輛存在。是異議人主張:本件違規係車牌遭人冒用等語,尚非顯然無據。再者,目前偽造車牌情形時有所聞,依現存卷證資料,異議人之車牌既有遭他人偽造冒用之可能性,本件裁決即有車牌遭不明人士冒用之合理懷疑存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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