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假釋期間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自行至醫院戒毒,有卷附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足資證明,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全新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40公克,取樣0.00│││海洛因│││28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6488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