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0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曾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就本件票款請求本院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42166號),惟前開支付命令因
被告未居住於該址送達不合法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核閱前
開案卷確認無訛,故前開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自稱其係為美國國家西方人壽保險公
司業務員,為人代辦人壽保險、美金定期存款等業務,經
原告之女 董泇杉 (原名乙○○、 董兆芳 )介紹認識,原告
為委其代為辦理美金定期存款,遂於民國91年7月25日原
告在住處交付被告現金支票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
,作為代辦美金定期存款之款項。詎被告竟擅自將前開該
筆款項之部分於91年10月9日折算美金140,000元而辦理購
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又將該筆款項
之部分折算美金6,000元,辦理購買保險,惟該項保險無
效時,該筆款項所餘6,038,400元(折合美金177,600元)
竟未歸還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以辦理美金定期存款手
續繁雜作業時間長為由,於94年8月31日簽發系爭票號
YA0000000號、票面金額3,80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
行長春分行、受款人未載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
為取信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將如期為其辦理美金定期
存款,詎原告94年9月26日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3,800,000元
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
,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之女董泇杉(原名乙○○、董兆
芳)之託代其向原告收取10,800,000元(折合美金
317,000元)之原告投保美國西方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
險之保費,嗣因指定受益人之故,而將該保單改為兩張保
單方式,其中一張保單投保金額美金2,500,000元,受益
人為董泇杉,應繳保費美金140,000元(採一次繳清方式
),另一張保單投保金額美金1,800,000元,受益人為董
一健、 董誠讚 、 董誠淵 、 董英材 共四人,年繳保費美金
60,000元,上開兩張保單合計保費為美金200,000元。
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將購買保險及財物之事委由原告之女董
泇杉全權處理,嗣因被告為原告辦理購買保險時而繳納保
費超額約3,800,000元,董泇杉遂要求被告將前開超額繳
納之款項交給她,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系爭支票係由董
泇杉向被告商借而取得,應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業已將該
筆款項3,800,000元交還董泇杉,故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
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事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
2、被告曾於91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收取10,800,000元(
原告95年6月12日準備狀附收據,被告95年6月19日答辯
續狀)。
3、被證3之二份人壽保險要保申請書為原告簽名,被證4之
92年12月2日聲明書為原告所寫。(95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
4、原告之女董泇杉有簽署被告95年5月17日答辯狀所附之91
年7月28日合約書。(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10,800,000
元後,除將其中部分金額折合美金200,000元為原告投保
人壽保險外,剩餘部分金額3,800,000元則未予投保。此
有前揭兩造不爭執收據、人壽保險要保申請書、92年12
月2日聲明書、91年7月28日合約書為證,應堪認定。原告
雖主張當時交付10,800,000元係為辦理美金定期存款,原
告簽要保申請書時被告並未詳細告知內容云云,惟原告既
然親自書寫92年12月2日聲明書並在前開要保申請書上簽
名,依前開聲明書所載對於被告將其交付之部分金額投保
之事實應有明確認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部分款項於投保後之餘款未歸
還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於94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原告之女董泇杉簽署之91年7
月28日合約書等件為憑,並經證人董泇杉證述明確(見本
院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另審酌系爭支票之金
額與前開合約書所載被告應返還之餘額相同,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保險時繳納保
費超額約3,800,000元已交付其代理人董泇杉,系爭支票
係由董泇杉向被告商借而取得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且
查被告就其曾返還現金3,800,000元予董泇杉一節,僅以
前開91年7月28日合約書為憑,而前開合約書僅記載將
3,800,000元交付董泇杉保管並未載明交付者為現金或為
支票,衡諸常情3,800,000元如以現金交付,必會有銀行
提存之紀錄或其來源,被告就此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被告為
返還原告購買保險後之餘款所簽發,且該項金額迄未返還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00
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