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壬○○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
之9被告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⑴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69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壬○○等5人分別受辛○○之邀集,向原告公司投保,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各自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行加工製造外傷,再向醫療院所謊稱係騎車受傷等意外事故成傷,藉醫生不察得以住院,再以不實之意外傷害住院,藉此取得就醫證明後向原告申請理賠訛詐保險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可證,且現在鈞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辛○○分別與被告壬○○等5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追加辛○○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被告壬○○部分:事故發生日為94年7月16日,原告於94年9月20日、94年9月29日賠付金額合計27,500元。⑵被告乙○○部分:事故發生日為93年1月28日、93年4月28日、93年7月29日、93年
8月14日,原告於94年3月23日賠付金額合計40,000元。⑶被告己○○部分:事故發生日為91年6月23日、91年6月28日、91年7月8日、93年8月14日,原告於91年7月3日、91年7月15日、91年9月5日賠付金額合計35,692元。⑷被告 李春榮 部分:事故發生日為93年8月15日,原告於93年9月16日賠付金額合計14,000元。⑸被告甲○○部分:事故發生日為93年9月4日,原告於93年12月21日賠付金額合計8,
000元。以上有理賠聲請書、請款資料明細表等可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壬○○等6人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但經濟困難,請求分期付款。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詐領保險理賠金之金額分別如原告訴之聲明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詐騙原告款項如上所述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因每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一,故應以最後收受繕本之人之日期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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