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郭季青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告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
陸拾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
零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
爭不動產合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均約定凡因本件買賣涉訟
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
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以上,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即
明。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顯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皆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念慈 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簽訂系爭不動
產合約,約定以總價755萬元買受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6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庚區編號H棟70號房屋及
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1月5日由
李念慈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均讓渡予原告,因而
就被告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下述遲延利息與律師費:
1.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房屋應於102年12
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另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是被告雖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於
102年12月15日被告應取得使用執照時止,已繳之房地價款
為180萬元;於105年1月7日再繳款房地價6萬元;於10
5年1月7日止,累計已繳之房地價款為186萬元。依此,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96萬3,210元〔計算式:180萬元
×5/10000×753天(自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月7日
)+186萬元×5/10000×307天(自105年1月8日至10
5年11月9日)=67萬7,700元+28萬5,510元〕。
2.律師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
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而
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
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而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
費4萬元,是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擔上開律師費。
(二)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就本件遲延利息及律師費,應有協
同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是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給付原告合計100萬3,210元(計算式:96萬3,
210元+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0
0萬3,210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楊碧玲
應給付原告100萬3,210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以
觀,應係規範房地屬同一契約之情形,且就土地而言,本
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問題,是本件情形,應無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之適用。又系不動
產於102年12月9日即竣工,依兩造約定,被告總瑩建設
公司並無遲延給付情形。另依照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原
告迄今所繳納之款項均係土地款項,並無任何房屋款項,
故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按「已繳房屋價款
」計算逾期遲延利息,則被告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二)若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則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
之比例計算,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前所繳金額為186萬
元,其中房屋價款為74萬4,000元,並審酌系爭房屋合約
第10條第1項第3款被告可扣除之天數,始符公允。本件
依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天數共計1,059天(自102年12月16
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扣除其中有56天之大雨期間及颱
風天,遲延天數應為1003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
息為37萬3,116元(計算式:74萬4,000元×5/10000×
1,003天),原告餘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為兩個獨立契約,被
告2人非為連帶債務,且僅有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
後段約定由敗訴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系爭房屋合約並無
此約定,原告向被告總瑩建設主張給付律師費並無理由。
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應依被告人數、原告敗訴部
分之比例計算,且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應比照最高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定其律師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一)訴外人李念慈於100年5月26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被
告楊碧玲簽定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買賣標的為
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合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755萬
元,該755萬元包含系爭土地合約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土
地部分453萬元,嗣後於103年11月5日由訴外人李念慈
將前開權利讓渡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被告總瑩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訴
外人李念慈至102年12月15日止,已經繳納價款共180萬
元,原告另於105年1月7日再繳納價款6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是
否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或為兩個獨立契約?(二)系爭房屋
合約第10條第2項,是否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12條第2項而屬無效?(三)原告所繳納之價款是否
為系爭不動產價款?若被告遲延給付,遲延給付日期為幾天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96萬3,210元、律師費
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是
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是否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或
為兩個獨立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應為第23條)前段約定:「本
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
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
」(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而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
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見本院卷第37
頁)。從上開條文約定文義,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將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視為一個整體,且此交易模式,
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再者,上揭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兩造真意,無別事探求之餘地,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
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為兩個獨立契
約,實為曲解,並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是否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而屬無效?
1.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
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94年2月5日修正
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內政部
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亦
構成兩造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
2.經查,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壹、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
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
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系爭房屋合約第
10條第2項關於賣方逾期未完工時應賠償之按日計算遲延利
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五為計算基準,違反修正前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應屬無效,依前揭規定,
應以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作為構成系
爭不動產合約之內容,即以房地價款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是被告抗辯應以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並不足採。
(三)原告所繳納之價款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價款?若被告遲延給
付,遲延給付日期為幾天?
1.本件原告所繳納之價款,雖均記載於系爭土地合約,且系爭
土地合約附件一文字為「房屋付款明細表(一)」(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具有連帶
不可分性,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繳納總計186萬元,均為系
爭不動產即房地價款,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所繳納之價
款為土地價款,無任何房屋款項,並不可採。
2.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自民國100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
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
:……(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
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四)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另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
上之作業場所,如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
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
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定義大雨為「
24小時累計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
雨現象」(本院卷第76頁)。是如遇大雨之天候,依前揭規
定應禁止施工,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不
計入遲延天數。經查,本件工程自100年10月30日開工日起
至105年11月10日為止,颱風假有10天(101年6月12日、
8月2日;102年7月12、13日、8月21日;103年7月23
日;104年7月10日、8月8日、9月28日;105年7月8
日),24小時累計雨量達80毫米以上有15天(101年6月11
日、12日、9月14日;102年5月11日、8月20、21、29日
;103年5月21日、9月22日;104年8月8日、9月28日
、10月9日;105年5月16日、6月2、14日),共計25天
(詳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應屬得不計入遲延之期間。又
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遲延給付日期應為
1,035天(自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1月9日,共1060天
,減去不計入遲延期間25天)。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96萬3,210元、律師費4萬元
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是否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被告應以房地價款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所繳納價
款為房地價款,及被告遲延天數,均已認定如前。又原告於
102年12月15日止,累積之已繳房地價款為180萬元;於10
5年1月7日止,累積之已繳房地價款為186萬元,有付款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依此,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939,960元〔計算式:180萬元×5/
10000×753天(自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月7日)+
186萬元×5/10000×282天(自105年1月8日至105年
11月9日,扣除不計入遲延25天)=677,700元+262,26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
他方律師費、…」(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本件原告律
師費用為40,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原告就上開律師費金額固一併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
給付,然關於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並未
見於系爭房屋合約中,且無任何相似內容之約定。參以系爭
土地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間所簽立,被告總瑩公司並非
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
總瑩公司請求律師費4萬元,難認於法有何依據。至系爭土
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雖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惟系爭房地買
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雖採土地、房屋
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但系爭房
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
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合約而生差異,故認系爭房
屋、土地契約間具連帶不可分性。惟就系爭土地合約所約定
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
利義務並無關聯,縱約定僅由被告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
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分別訂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真意
,則被告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4萬元
云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而被告楊碧玲部分,本件原告
遲延利息勝訴金額為939,96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
之98(計算式:939,960元963,210元=0.98,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兩造約定,原告律師費應由被告
楊碧玲負擔39,200元(計算式:40,000元×0.98=39,2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律師費之
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楊碧玲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律師
費39,200元部分,應自106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
認定。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總瑩公司、楊
碧玲間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示約定成立連帶債務,故被
告總瑩公司、楊碧玲2人尚非負連帶債務責任。惟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6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總瑩公司、楊
碧玲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有依個
別契約對原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同一目的,而此兩份契
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總瑩公司
及楊碧玲應就遲延利息939,960元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
瑩公司、楊碧玲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
,999元(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1,003,210元,勝訴
部分則為979,160元(計算式:939,960元+39,200元=97
9,160元),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8(計算式:97
9,160元1,003,210元=0.9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費用10,9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779元
(計算式:10,999元0.98=10,779元),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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