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天睿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豪
被   告  吳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被告天睿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吳柏慶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冠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
A牌TAS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式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
租予被告天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邀被告吳柏慶為承
租之連帶債務人,租期36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
00元,然被告天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5萬880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臺北信維585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其清償,而被告仍置之
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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