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明雄
被   告  邱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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