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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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甯雅涵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詹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遭網路互助會POG
中之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新台幣
共(下同)41,650元(一筆13,335元、一筆28,315元)至被
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網路互助會系統嗣
後無預警關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該網路互助會已未再運作,乃經原告於106年3
月27日於本案言詞辯論當庭對被告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
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請求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上開匯款4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上開款項予伊帳戶係因兩造有參加上開網
路互助會,被告收受上開匯款並無不當得利,對原告主張上
開網路互助會POG之系統係涉詐騙一節不爭執,但伊非該網
路互助會系統之詐騙集團成員,伊亦有依該網路互助會系統
之指示再匯出金額50幾萬元予他人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
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179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
點匯款2筆金額共41,650元至系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提
明細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1月28日國世北桃園字第
084號覆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
匯款係遭網路互助會POG系統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被
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所為上開匯款行為,係遭第
三人詐騙所為,且為被告所知悉,堪認可信。復查,原告於
上開匯款後,即於105年10月11日對被告起訴本案,復於
106年3月27日本案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對被告表示其以遭
該網路互助會系統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匯款
行為之意思表示,乃原告原所為上開對被告匯款行為之意思
表示,即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受領上開匯款,即無法律原
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
匯款41,650元,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