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王柏云
被   告  白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市○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前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3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延長自10
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12,000元。詎上開延長租約存續期間,因訴外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務系統
異常之故,導致原告事後才發現被告迄今尚積欠102年9月
份租金1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6年2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03年6月間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時與原告核對帳目後,兩造確認租金已結清無誤。
102年6、7月間伊係以銀行臨櫃匯款方式繳付租金後,又
於同月以ATM轉帳方式重複繳付當月份租金, 嗣伊 於翌月以
ATM轉帳方式繳付租金時始發現上開情形,並已將上情告知
原告,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稱:伊曾於102年6、7月間重複繳付
當月份租金云云,惟查,經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戶名: 王書佳 、帳號:0000
000000;見本院卷第48-51頁),該帳戶自102年5月9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各筆匯款存入金額,均無任何一筆
資料顯示被告於102年6、7月間有重複繳付租金12,000元
之情相符,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又觀諸該
帳戶自102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各筆匯款存入
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僅曾分別於102年8月
15日及102年10月9日匯款12,000元至該帳戶用以繳付102
年8月份及同年10月份租金,未見被告曾於102年9月間匯
款繳付該月份租金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2年
9月份租金12,000元未給付乙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