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王柏云
被 告 白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市○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前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3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延長自10
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12,000元。詎上開延長租約存續期間,因訴外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務系統
異常之故,導致原告事後才發現被告迄今尚積欠102年9月
份租金1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6年2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03年6月間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時與原告核對帳目後,兩造確認租金已結清無誤。
102年6、7月間伊係以銀行臨櫃匯款方式繳付租金後,又
於同月以ATM轉帳方式重複繳付當月份租金, 嗣伊 於翌月以
ATM轉帳方式繳付租金時始發現上開情形,並已將上情告知
原告,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稱:伊曾於102年6、7月間重複繳付
當月份租金云云,惟查,經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戶名: 王書佳 、帳號:0000
000000;見本院卷第48-51頁),該帳戶自102年5月9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各筆匯款存入金額,均無任何一筆
資料顯示被告於102年6、7月間有重複繳付租金12,000元
之情相符,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又觀諸該
帳戶自102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各筆匯款存入
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僅曾分別於102年8月
15日及102年10月9日匯款12,000元至該帳戶用以繳付102
年8月份及同年10月份租金,未見被告曾於102年9月間匯
款繳付該月份租金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2年
9月份租金12,000元未給付乙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