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李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其中3萬7,163元為消費款、3,337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萬7,163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自92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4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5萬2,685元未清償(其中36萬4,682元為借款、48萬8,003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6萬4,682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利率│(民國)│├──┼────┼──────┼──────┼───┼──────┤│001│信用卡│4萬1,400元│3萬7,163元│20%│95年5月4日│├──┼────┼──────┼──────┼───┼──────┤│002│現金卡│85萬2,685元│36萬4,682元│18.25%│102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