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5年2月1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23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6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0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03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並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號、100年度簡字第258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10月、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號、101年度簡字第815號、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8號、98年度易字第496號、9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5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執畢日為103年8月26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3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105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