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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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維量 (董事長)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於民國100年12月間聘僱訴外人 蔣雯 月並派遣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任職,並約定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90元,按當月實際出勤時數及服務時段計算薪資。嗣 蔣雯月 因父喪,而於101年2月7日至10日、12日、17日至19日共計請喪假8日,因上訴人拒發喪假期間工資,經蔣雯月於101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乃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經該會於101年3月23日、4月27日調解結果未獲成立,惟蔣雯月按第一次調解方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請求函釋時薪制勞工受僱期間,依勞工請假規定申請喪假之給薪方式,經勞委會函轉被上訴人妥釋逕復,被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13日以府勞動字第10132471600號函覆蔣雯月表示雇主應按每日應工作之時數及時薪核算之(即190元×8時×8日=12,160元),並副知上訴人。然上訴人認僅應給付8,896元,拒絕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給付12,16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以府勞動字第01112293001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前完成給付12,160元,上訴人仍僅於101年5月11日給付8,896元,其餘3,264元仍未給付給蔣雯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6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仍積欠蔣雯月喪假工資3,264元,經發函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規定,於101年
8月1日以府勞動字第101359297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於101年8月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2年1月8日以勞訴字第101002439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於10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第4點「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就喪假期之工資亦規定為工資照給」,惟勞工請假規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勞動二字第1000132515號函修正發布,在法律位階與效力上並不能與勞動基準法有所抵觸,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假期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主管機關有訂標準,上訴人自應遵守法律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勞基法或主管機關針對「喪假時薪人員薪資給付」計算方式之函釋,提供上訴人遵循。法律無明文規定,原審判決不能擴大解釋認為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等語。㈡時薪人員有常態性時薪人員與臨時性時薪人員2種,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應針對全國勞工市場,瞭解時薪人員在勞動市場的運用,就勞基法未詳細明訂之細項進行函釋,以服勞資雙方之歧見,如依原審判決見解,則勞動市場皆無需時薪人員此種雇用方式。㈢縱使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給付喪假工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43條進行調查,然上訴人已支付8,896元,並未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本案係針對薪資計算方式有所差異,上訴人要求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函釋後作為計算之基礎依據,何有違反勞基法第43條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主管機關對於「喪假時薪人員薪資給付」之函釋,供上訴人遵循,逕自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規定之瑕疵,因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係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又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7項規定:「…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雇主未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核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被上訴人為使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而前開勞工請假規則亦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所訂定,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經核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用。㈡依上訴人與蔣雯月所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薪資」欄所載:「人員每小時薪資依甲方(按:指原告)與丙方(按:指○○銀行)契約及特別條款辦理,按當月實際出勤時數及服務時段計算薪資」(見原處分卷第75頁),而蔣雯月之時薪為190元一節,除為上訴人所坦認外,並有○○人員客服人員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0、81頁),可見蔣雯月於任職原告期間,其工資係按工作時數計算,屬於時薪勞工,雙方並約定蔣雯月時薪為19
0元之情,應可認定。而勞動基準法為規範勞工因特定原因未從事勞動時,雇主給付薪資之標準,乃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就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而請假之情形,雇主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定之,勞委會並據此授權而訂定勞工請假規則,並於該規則第3條第1款明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是不問勞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為之例假、國定休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特別休假,抑或因親屬喪亡而請假之情形,其工資均應「照給」。而所謂照給,自係應依照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予以給付之意,並無何得以扣除之例外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勞委會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規定作出任何解釋有關時薪勞工婚、喪、疾病等之假期工資給付之標準及給予蔣雯月喪假期間工資應將時薪換算成含週六、週日之日薪後予以計算等語,自有誤會。㈢上訴人另舉勞委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而主張上訴人給付蔣雯月時薪190元,已超出基本工資時薪103元甚多,故已包含假日工資在內,因此本件喪假工資,應將時薪換算成含週六、週日之日薪後予以計算等語。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同法第3條第3項前段又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而因時薪勞工乃按工作時數計薪(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若仍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而要求雇主於時薪勞工休例假、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時仍須給薪,似與時薪勞動契約之本質有所未合,是勞委會乃為上開意旨之函釋,以時薪(須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內實質上已涵蓋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故雇主毋須再行加給,惟此非謂時薪勞工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從事勞動,雇主所必須支付之工資應有其他之計算方式(如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將時薪換算成含週
六、週日之日薪後予以計算),此由前開函釋亦謂:「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即可知之。㈣又上訴人因未給付蔣雯月喪假期間工資,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2293
001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前完成給付12,160元,原告仍僅於101年5月11日給付8,896元,其餘3,264元仍未給付給蔣雯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6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仍積欠蔣雯月喪假工資3,264元,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裁罰前即有多次機會改正其違規行為,詎仍不為改正,執意以自行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部分工資給蔣雯月,並以此為兩造間對於計算方式認知上有所差異,被告不應裁罰,並空言指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至第10條、第36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等語,而主張免罰等語,自不足採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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