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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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蔡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孫祥瑋
孫翊 原 鄭富峰 陳德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祥瑋、 孫翊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富峰、陳德添於原告就被告孫祥瑋、孫翊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祥瑋、孫翊原共同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鄭富峰、陳德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孫祥瑋、孫翊原、鄭富峰、陳德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祥瑋、孫翊原、鄭富峰、陳德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祥瑋(原名 孫宗偉 )、孫翊原等2人,前邀同被告鄭富峰、陳德添為保證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承作原告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新建農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合約簽訂後30日(即
102年4月25日)開工,並應於開工後360工作天完工,然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於開工後施工期間作輟無常,迄今僅完成第3期工程,遲滯至今已超逾完工期期日1年,顯已無法如期完工,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孫祥瑋、孫翊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祥瑋、孫翊原返還溢付款,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代被告孫祥瑋、孫翊原墊付第2期、第3期工程款共計為608,700元予廠商及工人,依民法第480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
231條、第503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孫祥瑋、孫翊原返還此等墊付款,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此外,被告孫祥瑋、孫翊原因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而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自應支付總合約金額15%即1,500,000元作為違約賠償。另渠等2人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就上開溢付工程款、墊付工程款、違約金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其中一人之履行,全體債務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被告鄭富峰、陳德添係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自應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上開溢付工程款、墊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債務代負履行之責,且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孫祥瑋、孫翊原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被告鄭富峰、陳德添於原告就被告孫祥瑋、孫翊原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祥瑋、孫翊原、鄭富峰、陳德添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孫祥瑋、孫翊原等2人,邀同被告鄭富峰、陳德添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承作系爭工程,惟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於開工後迄今僅完成第3期工程,遲滯至今已超逾完工期期日約1年,顯已無法如期完工,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業已溢付工程款500,000元、墊付工程款60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影本、施工現場照片4張、存證信函暨回執、款項明細簽收單及匯款憑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至30頁),核與其主張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孫祥瑋、孫翊原、鄭富峰、陳德添等4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Ⅰ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Ⅱ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食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乙方若未能履行本合約需支付甲方總合約金額15%作為違約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前揭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可參。查本件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於承攬系爭工程後迄今僅完成第3期工程,遲滯至今已超逾完工期期日約
1年一節,俱如前述,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合約,並分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孫祥瑋、孫翊原賠償墊付工程款608,700元之損害、返還溢付工程款500,000元及給付總合約金額15%即1,500,000元作為違約賠償,自均屬有據。次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另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孫祥瑋、孫翊原等2人共同負有給付墊付工程款、溢付工程款元及違約金之義務一節,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既未約定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應各負責清償上開給付全部之責,且上開金錢給付性質上亦非不可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富峰、陳德添係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既因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而負有上開給付墊付工程款、溢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等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富峰、陳德添等2人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於原告對於被告孫祥瑋、孫翊原等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連帶就此部分負履行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孫祥瑋、孫翊原等2人共同給付返還溢付工程款、賠償墊付工程款損害、給付違約金等共計為2,608,700元;另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富峰、陳德添等2人應連帶就上開給付負連帶履行責任;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均予以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孫祥瑋、孫翊原等2人就上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據此請求被告孫祥瑋、孫翊原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