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曾玟玟
吳政諺 被上訴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定得於中華商銀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2月23日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5,277元及利息14,07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中華商銀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50元,及其中135,277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50元,及其中135,27
7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圍內。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亦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系爭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系爭債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自無該條之適用。綜上,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277元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為取締性規定,
並無民法第71條適用云云。按系爭規定明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正重點乃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欲改善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
㈡其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信
用卡,兩造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非系爭規定適用範圍云云。然而,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同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債務人不得再享有依原約定之方式分期還款,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之意,並不因此改變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循環繳款等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消費借貸。縱被上訴人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全額,亦無從改變該信用卡所生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性質,而應適用系爭強制規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系爭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中華商銀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所生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本屬系爭規定規範之債權種類及規範對象,上訴人為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繼受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拘束。倘若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均不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使系爭規定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債務人因面臨銀行及發卡機構轉讓之對象不同、或是否轉讓之不確定性,而使之喪失抗辯事由,顯非公允,當非修法之本意,更與前述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之原則相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
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104年9月1日起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並未區分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需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後。再者,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意。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條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此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有誤,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277元自10
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