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佳穗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金芭黎大舞廳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有 林耀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文薏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陳佳穗所駕車輛因而自後撞擊林耀韋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致林耀韋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耀韋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佳穗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耀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知悉陳佳穗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對陳佳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耀韋、證人許文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1頁、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林耀韋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又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殊為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